誰要做移轉訂價報告?

· 創嶼會計師事務所

隨著企業的持續發展、規模越做越大的情況下,可能會開始成立新公司進行多角化經營或是成立新公司將特定營業部門切出達到分散風險的效果,進而變成一個集團。因為集團中的各個公司各司其職,所以每一間公司都會留有部分利潤,這是一個非常合理的情況,但同時卻是國稅局擔心的一件事。

因為集團內的公司都是自己人,對企業主來說,組織怎麼切、價格怎麼訂、利潤留在哪一家公司,其實都有操作空間,例如跨國企業特意把利潤留在稅率較低的國家等;對國稅局來說,他也知道企業主可能操控利潤,所以就要驗證公司間價格怎麼訂、是否比照市場行情,還是為了節稅刻意安排?因此,達到一定標準的集團組織就必須要提供相對應的說明,以證明他們(後稱:關係人)之間的交易(後稱:受控交易)符合營業常規,而該說明用報告的形式提供,就是所謂的移轉訂價報告。

本文主要專注在上述所提及需要提供移轉訂價報告的「條件」,讓公司在每年度營運時能夠評估自身狀況,並事先了解是否需要編製移轉訂價報告,進而能提前知道相關的法遵成本。

需要做移轉訂價報告的條件是什麼?

稅法上在敘述要不要做移轉訂價報告這件事的時候,是以「分層」的方式在說明的;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22條第1項所述:「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於辦理交易年度之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時,應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代表是只要有從事關係人交易,就要準備移轉訂價報告;接著再以解釋函令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的內容來說明同條第2及3項中對於可以不用出具報告的情況加以說明,羅列如下:

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中主要提到: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3億元。(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1.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10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10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2.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其他營利事業,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2億元。

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中主要提到:

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現為第7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相互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同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上面的法條太生硬了?沒關係,除了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提到的特殊狀況外,我們參考國稅局資料畫出了一個流程圖供企業主來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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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總額未達3億,這個級距很大,有可以不用準備文據的門檻嗎?

很抱歉,在法規上並沒有這個門檻,只要是稅局要你對關係人交易提交文據就要準備。但是依據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規定,只要收入總額(同上方提及之收入總額定義)低於3,000萬元的營利事業,就可以不用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揭露關係人交易,這樣就可以大大降低被要求要提交文據的機會。

不用出移轉訂價報告,那其他文據通常是什麼?

其他文據,在實務上也可稱作「替代文據」,內容上主要規範在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第四點中,最重要的就是「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常見的形式會是比較自己公司受控與非受控交易產生的毛利有沒有大幅度差異;如果是不動產等大型物件的交易,則會仰賴外部獨立估價師出具的鑑價報告等。

比較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如果集團內同時有個體A、個體B達到出具移轉訂價報告條件、而另一個體C僅達到出具替代文據條件的情況下,而A、B出具的移轉訂價報告中有測試到與C有關的交易,亦可以以A、B之移轉訂價報告作為C之替代文據提供給稅局。

上面說到,移轉訂價報告是要對關係人之間的受控交易進行說明,那麼誰是「關係人」的判斷也變得至關重要。

何謂關係人?

這邊要先正名一下,通常情況下因為認為公司具有法人格,所以講關係人就同時包含了有關係的法人及自然人兩種,財報中常見的關係人交易章節所講的關係人也是如此。

在稅法上也有特別說明,有關關係人的定義主要是規範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內第4條,而其所用的文字特別強調以「關係企業」代表符合同準則第3條條件的營利事業;「關係人」則是包含關係企業及有下列情況之人:

1.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金額達平衡表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之財團法人。(非營利事業)

2.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及該等人之配偶擔任董事總席次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非營利事業)

3.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自然人)

4.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自然人)

5.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自然人)

6.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自然人)

因此,在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時,要特別注意說明上的用詞,會用「關係企業」以及「關係企業以外之關係人」來做分辨,為什麼會這樣分辨呢,因為申報單獨揭露的標準會有所不同(詳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B5頁背)。

那麼,財報上的關係人以及稅報上所說的關係人有什麼差異?

財報上的關係人,主要是依據企業會計準則公報(EAS 14)中第5條的內容去做判別,但同時,又在公報的第6條特別提到在判斷時應評估關係之實質,而非僅法律形式;這邊講的法律形式應該是指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裡面提到的部分(即369-1條到369-12條)

而稅法上其實也有提到實質大於形式的情況,就列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內的第3條第十款內:其他足資證明營利事業對另一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此情況則視為具有實質關係。

由此可知財報及稅報上的關係人差異並無大差異,且皆可以用實質判斷來補足;其實,實務上在財報及稅報上關係人的揭露,也通常會以財報為基礎填寫到稅報上,或做互相參照(除非是未達稅報揭露的門檻,請詳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

結論:

本文主要整理了需要提供移轉訂價報告的條件,並就條件中所稱受控交易,也就是關係人交易的「關係人」定義做說明;最後可以知道關係人的判斷還是要回到實質條件上。

回到主題,集團在進行個體間交易的時候,可能也需要考慮到移轉訂價報告所造成的法遵成本,且報告並非是可以馬上完成的,如果在稅局來函要求提供移轉訂價報告後,未於1個月內提供(得再延期1個月),則有可能會面臨補稅的風險。

建議集團確認有相關交易發生,且預估全年交易按照本文所提供流程圖可能達到門檻時,尋求會計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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